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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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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據師資培育法條施行細則 (以下簡稱本細則)第五條及第十一條內容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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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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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習學生應在同一教育實習機構實習半年,第一學期自八月一日至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每年三月前申請)。第二學期自二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每年十月前申請)。
一、應屆畢 (結)
業生:向原師資培育中心提出申請之。
二、非應屆畢 (結)
業生:繳交原師培機構出具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證明或學分證明書,向師資培育中心提出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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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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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校實習指導教授之遴選以下列為原則:
一、具教育實習專業素養及知能者。
二、有意願指導教育實習者。
三、具有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稚園、特殊教育學校 (班)
或其他教育機構一年以上之教學經驗者 (含臨床教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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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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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習指導教授之實習指導鐘點費,每位以指導二十五名實習學生為限,並得以酌計授課時數一至四小時。依教育部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台中(三)字第0九二0一八五六五八號函釋義,有關擔任實習指導教師之鐘點費,得比照導師費不計入超支鐘點費計算,惟以四小時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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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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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實習機構以辦學績優、並同意之簽訂輔導實習契約之學校為原則。實習輔導教師以輔導一位實習學生為原則,其遴選原則如下:
一、教學成績優良,具教育實習指導熱忱及能力者。
二、具三年以上教學經驗之現職合格教師,並具學科或領域專長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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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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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實習之輔導得採下列方式辦理:
一、平時輔導:實習學生須配合教育實習機構全時之作息,由實習機構給予輔導。
二、定期輔導:實習學生每月參加定期輔導,以2-3小時為原則,實習學生應將實習日誌適時繳交給實習指導教授,作為定期輔導之參考。
三、通訊輔導:編輯教育實習輔導刊物供實習學生參閱。
四、巡迴輔導:實習指導教授至實習學校觀察實習學生之教
學、導師與行政各項實習情形,並與輔導教師、實習學
生座談討論。
五、研習活動:參加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
師資培育機構、教育實習機構及教師研習進修機構辦理
之研習活動。
六、其他:如電話、信件、電子郵件、網路輔導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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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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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習學生應於實習開始後一個月內,與本校實習指導教授及教育實習機構之實習輔導教師研訂教育實習計畫,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學生基本資料。
二、教育實習重點項目:教學實習、導師實習、行政實習
及研習活動等。
三、教育實習重點項目之目標、實施方式、活動內容及實施進度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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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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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實習成績之評量由本校及教育實習機構共同評定,雙方各佔百分之五十,以總成績六十分為及格,成績及格者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不及格者,以重修處理。成績不及格者,得經原教育實習機構同意後在原校重新實習,或由本校輔導至其他教育實習機構重新實習。在原機構重新實習者以一次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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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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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實習成績之評量以實習結束當月十五日之前完成:
評量項目以教育實習為重點,評量計分應考量學生下列表現: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精神、表達能力及人際溝通、教學能力及學生輔導知能、研習活動之表現等。評量表格由本校師資培育中心另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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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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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習學生之教學,開學前三週以見習為主,第四週起實習學生每週教學實習時間如下:
一、中等學校:不得超過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基本授課時數二分之一。
二、國民小學:不得超過十六節。
三、幼稚園:不得超過教學活動之二分之一。
四、特殊教育學校 (班)
或其他教育機構:依前三款之規定辦理。
實習學生除前項教育實習時間外,應全程參與教育實習機構之各
項教育活動。
開學上課期間行政實習每天以一小時或每週以不超過一日為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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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
申請參加半年全時之教育實習課程,應於申請時繳交四學分之教
育實習輔導費。中途終止實習者,依本校相關規定辦理退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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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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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本辦法經教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